第 八 條 |
凡省級輪船商業同業公會及直轄市輪船商業同業公會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
前項會員應選派代表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並以年在二十歲以上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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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條 |
本會每一會員選派會員代表之名額,依負擔本會之會費而定。全年負擔會費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下者選派代表二人,滿一萬元者每超過一萬元得加派代表一人,依此類推,最多以五十六人為限。每一會員應將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每一年度歲入歲出決算書副知本會,以核計會員應負擔之會費及會員代表之增派或減派。
前項會員代表人數如有增減,由本會以書面通知其原派會員,自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增派或減派其會員代表。如逾期不增派者,視同放棄權利;逾期不減派者,由本會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會同抽籤決定其減派之會員代表,並分別通知已喪失資格之會員代表及原派會員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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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條 |
本會會員應遵守本會章程,服從本會決議案,並按時繳納會費。如不按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應經本會理事會之決議,依下列程序處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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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勸告:欠繳會費三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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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警告:欠繳會費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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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當選為理、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之一切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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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經停權之會員,其所派之會員代表當選為理、監事者,應予解職,由候補理、監事分別依次遞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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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一 條 |
本會會員代表,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選派為本會會員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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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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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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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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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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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原派之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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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二 條 |
本會會員代表得由本會會員視需要隨時改派,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即喪失其代表資格。 |
第 十三 條 |
本會會員應將選派或改派之會員代表委派書、相片及簡歷表報由本會提經理監事會審查通過,轉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其所派之會員代表,方得出席會議。 |
第 十四 條 |
本會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每一代表為一權,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之半數。 |
第 十五 條 |
本會應分別設置會員會籍登記卡,及會員代表登記卡,除辦理平時異動登記外,並應於每年召開大會一個月前,辦理會籍總清查,據以校正,並造具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於召開大會十五日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會員代表大會應於一個月前通知其所屬會員在會員代表大會二十日前聲明其會員代表是否改派,逾期不聲明,視為續派,前項通知及聲明,均應以書面為之。 |
第 十六 條 |
本會會員所派之會員代表,有本章程第十一條所列情事之一,原派會員不予撤換時,經本會查明提報理監事通過後,應註銷其會員代表資格,通知其原派會員改派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第 十七 條 |
會員代表有不當之行為,致妨害本會之名譽信用者,得經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通知原選派之會員撤換之。 |
第 十八 條 |
會員非因本會解散,不得退會。 |
第 十九 條 |
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時,由理、監事會代行其職權。 |
第 二十 條 |
本會置理事三十一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九人,組織監事會。另置候補理事九人,候補監事三人,均於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以得票較多數者為當選,次多數者為候補。理、監事遇有缺額時,由候補理、監事分別依次遞補,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
第二十一條 |
本會置常務理事九人,由理事會就理事中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以得票較多數者為當選。 |
第二十二條 |
本會置理事長一人,由理事在理事會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之,以得票最多數者為當選。 |
第二十三條 |
本會置常務監事三人,由監事在監事會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以得票最多數者為當選,並由三當選人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
第二十四條 |
本會理、監事,均為無給職。 |
第二十五條 |
本會理、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本會理事、監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由候補理事、監事依次遞補。 |
第二十六條 |
本會常務理、監事出缺時,由理事會或監事會分別補選之。 |
第二十七條 |
本會理、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監事分別依次遞補。
(1) |
在原派之會員團體中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 |
(2) |
因故辭職,須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在大會閉會期間,得分別由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准其辭職,並於大會舉行時提出報告。 |
(3) |
依商業團體法第66條之規定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罷免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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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1) |
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
(2) |
通過及修正本會章程。 |
(3) |
通過年度工作計畫、報告、歲入出預決算。 |
(4) |
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
(5) |
理事監事之解職。 |
(6) |
財產之處分。 |
(7) |
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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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
本會理事會之職責如下:
(1) |
審定會員及會員代表資格。 |
(2) |
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
(3) |
提報會員代表大會有關大會決議案之執行事項。 |
(4) |
審定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決算。 |
(5) |
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
(6) |
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
(7) |
議決處分不繳納會費之會員。 |
(8) |
議決本會章程外之各種章則。 |
(9) |
選派出席上級團體會員代表。 |
(10) |
其他依職責應辦理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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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十 條 |
本會監事會之職責如下:
(1) |
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
(2) |
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及財務報告。 |
(3) |
審核年度工作計畫、報告、預決算。 |
(4) |
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
(5) |
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
(6) |
常務監事互推監事會召集人。 |
(7) |
其他依職責應監察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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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必要時置副秘書長一人,及其他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必要時得分組辦事。
本會秘書長、副秘書長之聘任,由理事長提經理事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他會務工作人員之聘任,由秘書長提經理事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第三十二條 |
本會得因業務需要,經理事會通過,設置各種專業委員會,其組織簡則應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第三十三條 |
本會得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聘請顧問,以促進會務業務之發展。 |
第三十四條 |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分下列兩種會議,均經理事會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1) |
定期會議,每年至少開會一次。 |
(2) |
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前項會議,不能依法召集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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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會議,不能依法召集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 |
第三十五條 |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1) |
章程之變更。 |
(2) |
會員代表之處分。 |
(3) |
理、監事之解職。 |
(4) |
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
(5) |
財產之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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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因國家重大變故無法召開時,應由本會召開理、監事暨所屬團體會員代表會議代行其職權。 |
第三十七條 |
本會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候補理、監事均得分別列席。
理事會及監事會得以視訊會議召集之,理事或監事出席視訊會議時,視為親自出席,會議簽到與表決方式則配合視訊設備功能辦理;但涉及選舉、補選、罷免、訂定組織辦法事項,不得採行視訊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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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
本會理事會開會時,由理事長為主席,其決議以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第三十九條 |
本會監事會開會時,由監事會召集人為主席,其決議以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第 四十 條 |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理事會或監事會之召集,均應於開會七日前通知之。 |
第四十一條 |
本會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無故不依章程召開會議超過兩個會次者,以不願執行職務論,視同辭職,另行改選或改推。 |
第四十二條 |
理、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公假外,連續請假二次,以缺席一次論,連續缺席滿二個會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監事分別依次遞補其缺額。 |